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修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