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论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审批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的适宜性、影响性、风险性,并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确定并公布。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