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