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