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单位和场所实施监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