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单位和场所实施监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