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或者提供,没收违法印制或者提供的产品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