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有效实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出厂、销售。获得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企业,应当将被认证的情况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在本市开展认证活动的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在本市开展认证活动的相关信息,并及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