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有效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二)可能被转移、灭失的物证;(三)不封存、扣押将明显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对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当在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验条件限制或者检验时间有特殊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有保质期限的,应当在保质期内作出鉴定结论。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