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性文本。

发改、公安、应急、城市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物业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