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应当提前通知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场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出厂随机资料,安装、验收、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

(六)房屋、电表、水表等的有关钥匙;

(七)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

(八)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九)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十)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报送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