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地方法规 ·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