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