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有效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设置并规范使用有明显标志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地方法规 ·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