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应当设立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和指路牌:

(一)公园、广场、各类市场、大型游乐场、大中型停车场;

(二)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三)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为水冲式厕所,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现有旱厕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二年内改造为水冲式厕所。

地方法规 · 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