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第三方机构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所需费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承接查验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