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前,应当参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修改示范文本的,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