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第十七条已修改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核实后,其委员资格终止,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一)不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