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认的排水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排水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区域排水系统、项目汇水分区、管网布置等内容。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排水设施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项验收,并提前三日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