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确定养护维修单位;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被撤销、注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维修单位;

(二)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以及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维修单位。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