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
(三)未履行饮用水水源巡查职责的;
(四)未履行水质监测职责,或者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的;
(五)未及时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六)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准予经营行为的;
(七)未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查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鹰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