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信江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

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信江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鹰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