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大雾、霾灾害防御,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铁路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在大雾、霾的易发、重发地区和时段,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工作,保障交通安全。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