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或者水利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