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二十条有效实行地下饮用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严禁超总量、超水位开采地下水。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用水需求、地下饮用水开发利用程度、地质安全等,制定地下饮用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限制开采、禁止开采的水位控制指标,防止因超采造成的地表塌陷。地方法规 ·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