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提供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地方法规 ·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