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一年之内,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标准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偿建设同等标准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建。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