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

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协商代表本人意见,如协商代表本人不同意,应当与当地地方工会协商处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