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