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与治理第二十一条有效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业务,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