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植非防护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丢弃和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石、采砂、取土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集训、露营、野炊的或者洗刷车辆、农机农具、衣物和其他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组织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