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第二十条有效禁止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二)畜禽放养,丢弃、掩埋动物尸体;(三)使用农药;(四)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五)堆放、倾倒垃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六)修建墓地;(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