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禁止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

(二)畜禽放养,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三)使用农药;

(四)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

(五)堆放、倾倒垃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

(六)修建墓地;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