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未经批准实施人工回灌地下水作业;
(三)使用水源热泵技术;
(四)从事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
(五)修建火葬场、墓地;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船舶未经批准擅自通行;
(八)毁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林草植被;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畜禽散养户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