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下列区域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责任,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确定治理区域和治理责任的,由确定的单位或者组织负责;未确定治理区域和治理责任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乡结合部或者其他区域对治理责任有争议的,由争议区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法规 ·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