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第三章 治理措施第三十一条已修改城市建成区内限制饲养犬只,饲养犬只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管理规定。携带犬只出户外应当拴束牵领,及时清除犬只粪便。除导盲、助残、安检、刑侦及抢险救援等特殊用途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办公、生产、经营等公共场所或者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主犬只的管理。地方法规 ·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