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的责任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使用,采取有效措施防污防臭防渗,及时对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进行清理、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占用、毁损或者拆除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

地方法规 ·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