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供热行政主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额定蒸发量低于每小时二十吨或者额定功率低于十四兆瓦的燃煤锅炉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已经建成的额定蒸发量每小时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三)新建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锅炉的;

(四)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对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燃煤锅炉进行技术改造的。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经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