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能源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秸秆综合利用、节能等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推进工业锅炉升级改造和清洁生产;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和淘汰实施监督管理;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推进集中供热;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六)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污染防治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县级以上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