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所在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与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和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重点排污单位公开的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