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停车位供求情况,适时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经评估后,已设置的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并提前二十日向社会公告。
有关单位、个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对道路停车泊位开展评估的申请。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