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城市交通发展情况,每两年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组织一次评估,适时调整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标准。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