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运营企业处每次二百元罚款:(一)未佩戴运营企业统一标志的;(二)运营中有吸烟、闲聊、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三)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站外上下乘客的。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