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城市绿地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二)生产绿地、经营性的专类公园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五)铁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或

者有关单位负责。

建设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

实际情况确定。

地方法规 ·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