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七条有效对于根据本安排第十一条第(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方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当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安排第十一条第(五)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6年4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