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In force

对于根据本安排第十一条第(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方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当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安排第十一条第(五)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 Supreme People's Court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