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二条有效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6年4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