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向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按月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使用合规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

地方法规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