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运营维护管理、安全生产和水质检验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驻厂管理人员,并组织相应人员对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二)不得擅自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三)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好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四)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按规定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五)确保恶臭污染治理设施、噪声振动污染控制设施等完备和正常运行,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六)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设置消防设备、安全防护栏、防滑梯、警示牌以及救生装备等安全设施;
(七)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主要污染物减排档案,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地方法规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