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猎捕上述野生动物的,应当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