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机动车停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改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地方法规 ·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