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曾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突发性事件影响的;

(四)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居民住宅小区的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